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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和职责划分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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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机关
(一)单位名称:浙江省气象局
(二)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法律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⒉《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第一款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⒊《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76、377、378项。
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⒎《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第五条 第一款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⒏《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号)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⒐《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⒑《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⒒《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⒓《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⒔《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⒗《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中编发〔2001〕1号)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气发〔2001〕146号)的有关规定,浙江省气象局在中国气象局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授权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履行气象主管机构的各项职责,为本省的防灾减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组织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及其资料的汇总、分发;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省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
(四)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
(五)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负责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七)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八)统一领导和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各市人民政府对市级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完善气象部门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协助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九)承担中国气象局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副省级市气象管理机构参照省级气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执行。
地(市)、县(市)气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由省气象管理机构参照上述职责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三、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 1982/12/0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2/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05/0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7/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01/01
11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01/25
12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01/01
13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0/02/12
14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07/09
15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03/01
16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2002/01/01
17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2002/01/01
18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 2002/01/0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10/01
20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10号)
21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3〕第33号 2001/03/01
22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 1997/07/01
23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5号 1997/10/01
24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 2000/07/01
25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 2004/09/01
(二)浙江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1/01
2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5/01
3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03/05/01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07/01
5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0/04/30
6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0/05/02
7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1/11/27
8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4/02/01
9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4/10/01
10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5/02/01
11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5/02/01
12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2005/04/01
1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 2005/04/01
14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2006/03/01
15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 2001/04/01
16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省政府 2005/05/01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条:“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7号令)第二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职责划分:省局业务处负责
2.省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职责划分:省局计划财务处、业务处负责
3.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审批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浙江省实施〈气象法〉办法》第十二条“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7号令)全文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做了具体要求。
职责划分:省局计划财务处、业务处负责
4.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第九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职责划分:省局科技发展处负责
5.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职责划分:省局科技发展处负责
6.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职责划分:省局科技发展处、计划财务处(涉及国资)负责
7.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六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负责
8.天气预报、警报信息传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五条“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职责划分:省局业务处,地(市)级气象局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负责
9.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七项“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
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全文做了具体实施规定。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负责
10.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十五条“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全文做了具体实施规定。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负责
11.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职责划分:省局业务处、科技发展处,地(市)级气象局业务处(科)室负责
(二)行政监管(共20项)
1.备案监管
(1)外国组织在本省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备案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具备防雷专业资质的外省单位承接我省区域内防雷工程的备案
法律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防雷产品的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4)对组织、个人在本省从事气象活动实行的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气象法>办法》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负责
(5)以教学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活动的备案
法律依据: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职责划分:省局业务处、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情况的备案
法律依据: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职责划分:省局业务处负责
2.年 检
(7)本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法律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注销资质。”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8)本省施放气球资质年检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9)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年检
法律依据: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职责划分:省局科技发展处负责
3.其他监管
(10)防雷减灾工作监管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2)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3)防雷装置年度检测的监管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4)对防雷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5)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
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6)对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7)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负责
(18)对有关气象台站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十六条第三款 “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19)对其他有关部门汇交气象资料工作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20)行业标准执行情况监督
法律依据: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业务处负责
(三)行政处罚(共9类68项)
1.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4.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5.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6.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7.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8.施放气球现场未指定专人值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9.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0.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1.施放气球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2.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放气球资质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4.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5.施放气球活动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情况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负责
16.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负责
17.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负责
18.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19.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0.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
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
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1.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2.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3.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4.防雷装置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5.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6.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消其资质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消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8.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29.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0.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1.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质证书已失效,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2.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3.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4.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35.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36.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37.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38.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39.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0.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1.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2.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3.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科技处负责
44.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5.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6.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7.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8.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49.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0.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1.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
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2.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3.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4.公众媒体不得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5.举办团体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6.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7.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8.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59.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0.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1.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办公、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办公室、业务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2.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3.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4.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
法律依据: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5.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6.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7.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68.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
法律依据:同上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 局业务、政策法规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负责
四、行政强制(2项)
(一)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其他行政行为
(一)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中国局令第2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气象主管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气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地(市)级政策法规处(科)室负责
(二)撤销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
职责划分:省局政策法规处,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科)室负责
(三)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职责划分:地(市)级气象局政策法规、业务处(科)室,县级气象局,省局政策法规处、业务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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